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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 公告資訊
輔導民間團體即時上工計畫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對國內就業市場之影響,協助勞工參與民間團體提供符合公共利益、 增進社會福祉之計時工作,並核給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以維持勞 動意願,穩定經濟生活,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主辦機關為本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其任務如 下: 

(一)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 

(二)計畫之協調、督導及經費預算調控。 

(三)執行績效之統計分析及成效檢討。 

(四)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三、本計畫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其任務如下: 

(一)計畫之宣導、執行、管控、查核、經費追繳及申訴處理。 

(二)民間團體提出工作機會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等事項。 

(三)受理申請登記及推介派工。 

(四)受理民間團體經費核撥(銷)等事項。 

(五)轄區內執行績效統計及分析。 

(六)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四、本計畫用詞,定義如下: 

(一)用人單位:指向分署提出工作機會,經審核通過之下列民間團 體: 

1.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依財團法人法 設立之財團法人。 

2.依法設立之合作社、儲蓄互助社、農會、漁會或工會。 

(二)進用人員:指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並獲用人單位錄取之 進用者。

五、民間團體應依下列原則規劃工作機會,並向分署提出申請: 

(一)協助政府推動防疫相關工作。 

(二)與設立宗旨或任務相關之社會公益或社區關懷工作。 經分署審認民間團體所提出之工作機會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之接觸風險,並經核定後,由用人單位發給防疫津貼。 

六、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 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 

下列人員,不得為本計畫同一用人單位之進用人員: 

(一)用人單位之董事、理監事、總幹事、執行長,或與其具有相同 領導管理位階之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前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血親 之配偶、配偶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勞工應於本計畫實施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完成申請登記,進用人 員上工期間不得逾本計畫實施期間。 

七、用人單位與進用人員於本計畫執行期間為公法救助關係。 用人單位應於進用人員上工當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用人單位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發給 進用人員,發給方式以金融機構轉帳為原則。 

八、本計畫執行期間進用人員應遵守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 進用人員於上工期間請假者,不得請領工作津貼及防疫津貼。 但請公假或公傷假者,不在此限。 

九、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用人費用: 

1.工作津貼:每人每小時比照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 每月最高核給八十小時。

2.防疫津貼:依每月工時最高八十小時計算,每人每月新臺幣 二千元,用人單位應依進用人員實際上工時數按比例核給。 

3.保險費用:進用人員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 康保險費之用人單位負擔部分。

(二)業務執行費:本署與分署辦理本計畫所需之費用,以用人費用 之百分之四為限;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相關工作,以轄 區內核定用人費用之百分之一為限。 

(三)其他費用:補助各用人單位辦理本計畫申請、彙整、管理、人 員進用及經費請撥核銷等相關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以用人費 用之百分之三為限。 

十、本計畫實施期間,每一民間團體限申請一次,且補助期間最長三個 月。但因疫情持續或其他特殊原因,報經分署同意後,得再申請一 次,並補助最長三個月。 

十一、各用人單位應依核定工作機會,按月檢送出勤紀錄、印領清冊、 各項支用單據及領據或收據等文件,向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 事宜。 各項經費應於年度結束前就已執行部分辦理核銷,並繳回賸 餘款。受補助經費核銷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 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各項經費產生之利息,於 結案時一併繳回。 各項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分署基於預算總額管控原則,得視本計畫執行情形酌予調整 經費核撥(銷)之方式及比率。 

十二、本署或分署得會同相關機關(構)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或電話抽 查,必要時並得查對相關資料。 

十三、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終止其所申請之工作機會, 並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用人費用: 

(一)未依規定執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津貼或防 疫津貼;已核發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領取、溢領或冒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工作機會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致停止工作之進用人員,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推介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工作。 

十四、第九點第二款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執行費等各項支用單據請 妥為保管,以備分署及審計單位查核。 

十五、勞工領取下列補助或津貼期間,不得同時申請參加本計畫: 

(一)失業給付。 

(二)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培力就業計畫、臨 時工作津貼及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等補助或津貼。 

十六、本計畫所需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用人費用之發給或停止, 得視預算額度進行調整,並公告之。 

十七、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