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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勞動部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 公告資訊
轉知勞動部修正「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9條

第二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十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1. 姓名、職務。
  2. 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3. 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4. 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5. 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三十日之期間,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