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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公告資訊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如下:

一、製造業。

二、服務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止,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較下列比較基準期間之一,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主管機關、受主管機關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一)一百零七年同期。

(二)一百零八年同期。

(三)一百零八年下半年之月平均。

(四)一百零九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五)一百十年內任連續二個月之月平均或任一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

本辦法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定實收資本額或經常僱用員工數基準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指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一、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從事製造業、製造業相關之技術服務業、專業國際貿易服務業及會展產業之營利事業。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依不同產業規定應符合之要件。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下列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得認定為本辦法所稱艱困事業:

一、從事前項第一款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額減少達前項第二款所定基準,且符合同項第三款規定。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三、從事會展產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至九月、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營業額較一百零九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八年同期或同月、一百零七年同期或同月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三款規定,由主管機關視預算執行、疫情發展及產業受影響情形認定。


第 5-1 條

依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認定之艱困事業,主管機關得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營業衝擊補貼;其屬中央政府公告應停業之艱困事業,於停業期間有按月給與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者,上開補貼額度應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員工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

艱困事業於前項補貼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款項:

一、違反前項後段規定,未將補貼額度按未達基本工資員工人數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基準轉發員工。

二、離職員工人數逾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比例。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四、解散、歇業。

五、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


第 9 條

同一筆貸款得適用前三條所定二種以上之利息補貼者,其補貼期間不得重疊。

前五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營業衝擊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 2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